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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云、胡同乐等与高胜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445-1号申请执行人:刘云,女,汉族,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胡同乐,男,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马莉苹,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宸铭,男,汉族,学生,系胡同乐、马莉苹之子。被执行人:高胜增,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八一宾馆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云、胡同乐、马莉苹、胡宸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高胜增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将全部案款汇入本院账户,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案款。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高胜增现下落不明,另有其他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通缉。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125309.21元,已执行到位16672.15元,尚欠债权为108637.06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