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甲,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2月6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鑫陈,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已,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6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刻,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鑫陈,被告人徐某某已、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裕丰村89号汇丰汽车清洗用品厂内,采用辱骂、拉扯、咬伤、砸伤、抓打等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前来执法的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维虎、杨云峰、杨俊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四名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甲辩称:自己是自愿到派出所的,并非是被当场抓获的。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辩称:事发当时,并不知道来检查的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系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工作人员,盘龙分局应予回避;2、执法人员未按规定着装,也���出示证件,违法使用枪支,且行为粗暴,是导致被告人暴力抗法的根本原因;3、本案事发突然,被告人的辱骂、拉扯行为均不应认定为暴力手段;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除同意被告人徐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指出:从视频看,执法人员受伤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裕丰村89号汇丰汽车清洗用品厂内,采用拉扯、抓咬、砸伤等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前来执法的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维虎、杨云峰、杨俊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四名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入所体检表、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使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不知被害人执法人员身份的辩解意见及执法人员未按规定着装及出示证件的辩解意见,从多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现场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场亮明了身份;从现场拍摄的视频和被告人供述,有多名执法人员着制服,被告人应当知道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对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应予回避的辩护意见,因其并非法定回避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执法人员违法使用枪支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从现场拍摄视频可见,该执法人员持枪时四名被告人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完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辱骂、拉扯行为均不应认定为暴力手段的辩护意见,因拉扯行为伤害他人或达到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但辱骂不属于暴力手段。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执法人员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已、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该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天柱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