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杨向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杨向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邵明春,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昕伟,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向昆,男,纳西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向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向昆下落不明,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人民币20380.0元、未受偿人民币20380.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1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 行 长  姜靖峰执 行 员  邢仕林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