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6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又名吕海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9月20日,虚构买车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得人民币2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吕某家人已归还张某得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得陈述;证人侯某证言;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吕某姐姐吕颖慧于2014年5月9日,归还给张某得26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有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