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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个体。被告人孙某,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行养堂足疗店内,因口角与李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伤害,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未打李某,对李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李某民事赔偿要求过高。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对李某的造成伤害;2.李某鼻部骨折伤情是否是孙某造成事实不清;3.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李某及其朋友尹某等人至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行养堂足疗店大厅,随后被告人孙某与朋友陈某甲、周广平进入,在服务员接待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推搡被告人尹某,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挥拳击打李某头面部,造成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晚,李某到鼓楼区琵琶社区卫生服务站挂水消炎治疗,后又在该卫生服务站多次挂水治疗。因发现鼻部发生畸形,李某于2015年1月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简称九七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李某鼻骨骨折,后李某住院经手术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支出人民币4820.34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晚9点多,其与陈某甲、“小平”喝完酒到行养堂足疗店去足疗,到了大厅后与尹某发生纠纷,双方对骂双方,尹某一方四男一女,其推了尹某上身以下其推了尹某上身一下,对方过来打其,其未还手,朋友陈某甲、“小平”一直在拉架,其被打后报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晚10点左右,其与尹某及其客户李强、另一客户和一个女孩五人到行养堂足疗店去足疗。进大厅后,服务员在接待时,尹某与随后来到的孙某发生口角,孙某拿打火机砸尹某,后又推尹某,二人打起架来,其与李强及孙某同行的另两男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其又与孙某互打,孙某拳击其鼻部,其鼻部当即流血,其说自己受伤让双方停手。双方停止后,孙某出门打电话叫人,尹某出门又将孙某打了,孙某被打跑后,其与尹某等人驾车离开。当晚,其到住处附近的“琵琶诊所”小诊所挂水消炎治疗,后又挂了几天水,后来面部消肿发现自己鼻子歪了,于2015年1月2日到九七医院检查发现鼻骨骨折,后住院治疗。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扯,李某上来帮忙,李与孙二人撕扯并互打,其间孙某右手拳击李某鼻部,李某鼻部流血,双方停手。随后孙某出门打电话,其又把孙某打了一顿,后其与李某等人开车离开。当晚,其开车带着李某到了李某位于孟家沟的汇鑫汽车销售厂南500余米远的一个小诊所看的病,大夫给李某打了消炎水。4.证人陈某乙(行养堂足疗店大堂经理)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足疗店先后进来了五位客人和三位客人两拨人,服务人员接待时,两拨人发生争吵,三位客人中一名穿黑衣服的明显喝多先去推对方五位客人中穿花棉袄的,两拨人厮打起来,与穿黑衣服同行的二人一直在拉架,五位客人中一女客人和年龄大的没有参与,剩下的三人中至少两人参与。后来穿黑衣服的先出去,对方也跟着出去,再后来穿黑衣服的满脸是血的又进来,不久民警赶到。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李强、李某、尹某及李强的朋友饭后去行养堂做足疗,服务员接待过程中尹某与孙某发生纠纷,孙某先拿东西砸了尹某,后又拳击尹某,孙某与尹某打在一起。其与李某上前拉架,拉开后,孙某由与李某打了起来孙某又与李某打了起来,其看到孙某拳击李某鼻部,李某鼻子当即流血,后双方被拉开。孙某出门打电话时,尹某冲出去把孙某打了。6.证人闫某(闫雨梦)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等人去做足疗,看到孙某与李某打了起来,其看到李某鼻子流血。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孙某、周广平吃完烧烤后去行养堂足疗店去做足疗,孙某和前一波进店的人发生冲突,被对方打,其与周广平均未动手打架,对方有两个人动手打。其上前劝架,孙某被打倒后就爬起来往外跑并打电话,对方就追跑出去,其与周广平随后出去,发现孙某被打倒在地,鼻子流血,对方上一辆灰色轿车离开现场。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一天晚上12点多,其丈夫李某李某回家,其发现李某鼻子流血,衣服上也有血,其问后得知是在足疗店被人打的,第二天李某又自己去诊所挂的水。过了几天,李某发现鼻子歪了就去九七医院住院治疗。9.证人杨某(鼓楼区琵琶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钟其给一名鼻子流血的男子治疗,该男要求打点滴消炎治疗,其给该男擦掉血迹后给该男输了消炎药,之后该男又挂了四五天的消炎水。10.证人高某(九七医院耳鼻喉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由门诊李勇医生收治入院一名叫李某的病人,李自述鼻子被人打伤8天,其看CT显示鼻骨骨折,查体发现李鼻部畸形,其建议手术治疗。1月5日其给李做的手术,李住院25天出院。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闫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是将李某打伤的人;证人杨某辨认出李某是案发当晚到卫生服务站就诊的人;李某辨认出徐州市鼓楼区琵琶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其案发当晚就医地点。12.李某的门诊病历、九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住院记录等病案材料复印件及李某提供的九七医院签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日,李某到九七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鼻骨骨折,伴局部软组织略肿胀,并入院手术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共25天,李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20.34元。13.案发现场行养堂足疗店大厅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过程,孙某与尹某发生口角厮打后,李某上前又与孙某相互厮打,孙某挥拳击打李某,李某鼻部出血,随后双方停止。1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伤)字【2015】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与2014年12月25日外伤相关,其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5.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侦办情况,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短信通知到案。16.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及户籍情况、现实表现情况,无前科。针对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孙某对李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经查认为,根据证人尹某、吴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结合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与李某厮打过程中将李某的鼻部打伤出血,被告人孙某对李某实施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李某的鼻骨骨折伤情是否是被告人孙某造成及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认为,根据证人马某、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结合李某在九七医院的就诊、病案材料,足以证实李某在案发当晚鼻部被被告人孙某打伤出血后到鼓楼区琵琶社区卫生服务站挂水消炎,后经几日挂水消炎后发现鼻部畸形,到九七医院就医诊断为鼻骨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李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与李某鼻骨骨折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鼻部损伤程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查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依据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820.34元,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4820.34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520.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