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张强、朱丽娜与赵帆、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朱丽娜,赵帆,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张强,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晋中市。原告朱丽娜,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平,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帆,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代理人吴英贵,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诚保险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小刚,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朱丽娜与被告赵帆、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朱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平,被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小刚,被告赵帆委托代理人吴英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朱丽娜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赵帆与原告朱丽娜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张强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月息3%。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本息迟迟不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44936.5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049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帆辩称,一、我从未借过朱丽娜6万元,我从不认识朱丽娜,朱丽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予以驳回;二、我从未借过朱丽娜40万元,朱丽娜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三、我借过张强46万元,已归还本金226800元,剩余2332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被告王宏辩称,朱丽娜提交的《借款协议》没有我的签字,应驳回对我的起诉。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据来源是在签订2015年11月5日第二笔借款协议时被告留给原告的,是被告押在原告手中,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赵帆向原告朱丽娜借款6万元。证据四: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张强借款40万元。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主张的两笔欠款尚欠数额。证据六:证人贺某证言,证明二原告借钱给二被告的情况。被告赵帆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原件不予进行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就已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结婚证不是被告赵帆承认与王宏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借款向原告抵押,而是借款期满不能还款,是原告在被告赵帆不能还款时,张强从赵帆处拿走的,当时还拿了其他证件;对于证据三,借款协议并没有朱丽娜的签字,只是打印了一个名字。6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朱丽娜本人签字,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与违约金,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张强本人的签字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是扣了3万元的手续费,实际借款是37万元。借款的时候王宏并不在现场,王宏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是10月30日签的,是事后补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六证人出庭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可信度低,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王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两笔借款,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就已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这是赵帆一个人把结婚证押在原告手中,被告王宏并不知情。对于证据三没有王宏的签字,与王宏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借款协议王宏的签字是在赵帆无法还款以后后面补签的,当时和原告口头说的被告王宏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是在张强的办公室被胁迫签的,借款协议上面的日期不是我们的签字,打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赵帆给原告打的,与王宏无关。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借款与王宏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六我没有意见。被告赵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赵帆向原告张强借款以及还款经过。证据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赵帆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张强还款4800元,2014年10月30日张强通过向该账户向被告赵帆转款37万元。证据三: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赵帆通过该账户向张强还款2000元。证据四: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0日赵帆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张强付款17万元。证据五: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赵帆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张强还款3万元。证据六: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时二被告已离婚,借款与王宏无关。二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属于赵帆的一家之言,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4800元为借款利息不是还的本金。对证据三,2000元为借款利息不是还的本金。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我方予以认可。被告王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已经离婚,借款事实与王宏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证明力有异议,离婚证是补发离婚证,对离婚日期有异议,结婚证没有收回且没有加盖民政机构的印章,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被告赵帆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与朱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帆与王宏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5年3月30日,因离婚证遗失,补领离婚证。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朋友贺某介绍,被告赵帆与原告朱丽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借款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资产: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巴黎春天百货四层马克华菲女装所有资产抵押。同日,被告赵帆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朱丽娜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原告张强于同日,将现金6万元交付被告赵帆。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帆与原告张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帆将其与被告王宏的结婚证等证件交给原告张强抵押。同日,原告张强通过华夏银行支付被告赵帆37万元,在原告张强办公室原告张强还支付被告赵帆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帆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二被告来到原告处,在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宏签下自己的名字。2015年2月1日,被告赵帆向原告张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上写:还款金额26万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如不能按上述时间归还,则按照26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之日止。另,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本院要求当事人二原告及二被告到庭接受询问,二原告及被告王宏到庭,被告赵帆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庭,且未提供身体不适的证据。被告赵帆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5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原告张强4800元和2000元。2014年11月13日、11月20日被告赵帆又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张强付款3万元和17万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贺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2014年9月17日《借款协议》、2014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2015年2月1日《还款承诺书》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付款凭证,本案借款46万元已依约支付借款人,被告赵帆主张借款实际金额43万元,不予采信。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对本案债权享有共同权利,二被告主张原告朱丽娜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二、在2014年9月1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借款人及配偶名下资产抵押,2014年10月30日借款中,被告赵帆又将其与被告王宏的结婚证抵押给原告,且被告王宏又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处补签姓名,应认定二被告应对本案46万元债务向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主张其二人离婚,借款为被告赵帆个人债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涉案《还款承诺书》、被告赵帆银行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借款尚欠本金26万元整,被告赵帆之前支付二原告的6800元,应视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此前借款利息损失的补偿。被告赵帆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332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根据《还款承诺书》,二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应从2015年2月1日结算之日起按本金26万元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本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赵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帆、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强、朱丽娜借款本金26万元整。二、被告赵帆、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强、朱丽娜借款利息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元,由二原告负担132元,由二被告负担2805元。保全费2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