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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俊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强,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05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经吴某某与被告人梁俊强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俊强驾驶摩托车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97号明兴商贸城入口处接上吴某某,后搭载吴某某去至该商贸城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俊强当场人赃并获,缴获上述白色晶体一包和毒资人民币35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俊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俊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辨认的毒品、毒资、手机信息、作案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俊强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强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员  伍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