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新疆库车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新NK0x**号车辆,在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纺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十字附近时,碰撞同方向正在推行电动车的艾某某,致艾某某当场死亡。经阿克苏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报案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录、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