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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文益芳与重庆新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益芳,重庆新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铁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朝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新,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二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益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文益芳原系新工公司职工,于1977年6月参加工作,新工公司从1993年起为文益芳参加了养老保险至2002年1月,文益芳于2002年1月1日退休,于2002年2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2015年1月19日,文益芳以退休金损失为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以文益芳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文益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文益芳一审诉称,其于1977年进入新工公司工作,于2002年退休并领取退休金,退休后经去社保局查询,发现因新工公司少缴养老保险10000元,造成了文益芳50岁退休时起至80岁,每年养老保险损失10000元,共计30年的养老保险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工公司赔付文益芳退休金损失30万元。新工公司一审辩称,文益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益芳于2002年1月退休,2月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文益芳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新工公司为文益芳参加了养老保险,不存在少缴纳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文益芳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文益芳主张因新工公司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文益芳退休金(即养老保险待遇)遭受损失,但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文益芳举示的档案查询收据、荣誉证及案外人王方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参保信息等证据,与文益芳主张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文益芳主张的事实。故文益芳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文益芳主张判令新工公司赔付文益芳退休金损失3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元,由文益芳负担。文益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休前10余年期间,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时,少报少缴,导致上诉人退休后养老金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新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02年10月1日退休,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现认为被上诉人在其退休前办理社会保险时存在少报少缴的行为导致其领取的养老金不足,应当举证证明。现上诉人仅举示了其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予以证明,但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仅客观反映了上诉人历年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情况,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少缴等行为无法进行审核判定,故上诉人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被上诉人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明,故一审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益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黎   明代理审判员 于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