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葛存兵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存兵,吴端革,陈秀梅,陈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葛存兵。被执行人:吴端革。被执行人:陈秀梅。被执行人:陈银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吴端革、陈秀梅、陈银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端革、陈银芳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端革名下位于滨湖世纪城振徽苑×(合产××)、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包××)、徽州大道513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幢×室(合产××-××、××-××、××、××、××),共14套房产;被执行人陈银芳名下位于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楼×办、×办(房权证合产字第××、××)、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地下室车位××(产权证合包字第××),共3套房产。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