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赵某甲,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被害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豫N898**-豫NA3**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32KM+97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NM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及该车乘车人张某乙、赵某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至庭审,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表示若被害人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可对付某某从轻处罚,否则,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2015年10月22日,付某某家属补偿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50000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谅解书及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后又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万晓刚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