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宋卫军与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军,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宋卫军,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经营场所地大连市。经营者仇爱英,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宋卫军与被告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X-XXX-XX的一张床和型号为X-XXX-X的一个衣柜,价款共计11700元,原告购买当日付订金4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付余款7700元,后被告送货至大连市XXX区XX小区XXXXX北卧室安装。原告发现该家具散发出气味让人无法忍受,多次找被告协商家具所存在的问题未果,后原告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北卧室内甲醛含量进行检测,结果甲醛超标,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1700元,赔偿损失23400元,支付检测费用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购买的家具时,经营者为刘新宇,刘新宇经营的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于2014年3月4日在工商局行政管理部门已注销登记,被告仇爱英经营的大连市星海湾融峰家居店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8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