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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解除分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分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同被告属于父子、母子关系。2007年5月26日同被告签订分家和赡养协议书,将原告张某某名下的老宅门房和二楼共48个平方让被告居住,被告负责原告陈某某的生养死葬。现被告未尽到赡养协议,且对其也不孝顺,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子一女,被告系两原告之长子。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家和赡养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老宅门房一楼和二楼供48平方的房子由被告居住,但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同时原告陈某某的生养死葬以及每月的的生活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若被告对原告陈某某不孝,则两原告有权收回老宅房屋另安排。协议上有两原告以及被告的签名。2007年5月28日,原告又同被告签订分家合同一份,内容为:张某某和张某某分家说明如下:1、老院48个平方归张某某;2、爱侠的一切生活费用张某某不承担;3、老院以后拆迁时房产权全部归张某某。合同上有原告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但没有原告陈某某的签名。上述分家和赡养协议以及分家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居住在协议和合同中所述的老宅房中。2014年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以及两原告的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三子女每月给付其赡养费各300元。后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以及两原告的其他子女每月给付两原告各300元的赡养费,同时除去两原告的医疗保险外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以及两原告的其他子女平均承担。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两原告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家和赡养合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同被告在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同时两原告提供2007年5月26日的分家和赡养协议和2007年5月28日的分家合同各一份,证明把原告陈某某的生养死葬由被告承担,如果拆迁房产归被告,但被告后来没有按照这个履行,所以现在要求解除上述的协议和合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和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言明被告在承担了原告陈某某的赡养义务以后,将其名下老宅院一楼和二楼的48个平方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因未尽到赡养义务,由法院强行其对原告陈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家和赡养协议应属无效,应予以解除;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合同中,因该合同涉及到处分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而合同中没有原告陈某某的签名,亦应属无效,应当予以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和赡养协议(2007年5月26日签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合同(2007年5月28日签订)。诉讼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史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