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勇与史纬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方勇,武钢轧辊公司职工。被告史纬缤。原告方勇诉被告史纬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郭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纬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1张。借款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及武汉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1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股权及公积金转让给原告折抵借款。被告史纬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史纬缤向原告方勇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方勇人民币现金共拾万元,按约定的利率每期(第一天或借款的当天)支付利息,到约定期满日一次性还本金。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止。另:如不能按期还款,责(则)按借款人在轧辊厂股份优先还。”被告史纬缤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条中的100,000元包括:2011年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出具本案借条时的利息2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史纬缤向原告方勇出具《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本人将名下轧辊公司股份,金额贰万玖仟捌佰全部转让给方勇名下。”被告史纬缤作为转让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方勇认可该股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未实际转让。2014年8月21日开具的武汉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该凭证载明:“职工姓名:史纬缤,封存金额:叁万叁仟零壹拾玖元贰角肆分,封存起止时间: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庭审中,原告方勇认可该凭证系其从公司财务领取的,被告史纬缤对此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史纬缤向原告方勇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就2011年的借款20,000元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7,200元(12,000元-20,000元×年利率6%×4),因还款时约定不明,被告亦未主张,超出部分优先冲抵利息的时间为18个月[7,200元÷(20,000元×年利率6%×4)],该时间在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前;被告就2012年的借款60,000元约定至被告出具本案借条时的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2,000元(20,000元+12,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纬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勇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方勇负担60元,被告史纬缤负担2,3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史纬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