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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杨松海、陈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梅,杨松海,陈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冯锡梅,女,8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海,男,2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被告陈方荣,女,3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夏成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程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女。原告冯锡梅诉被告杨松海、陈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剑,被告杨松海、被告陈方荣委托代理人夏成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冯锡梅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松海驾驶吉ET28**号小型轿车从民主路方向往万代家园方向行驶,由于倒车时瞭望不够,车尾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杨松海负全责,原告无责。该车车主系陈方荣,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95.67元。被告杨松海辩称,对于开车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很内疚,也有歉意。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没有赔付的能力。被告陈方荣辩称,扣除保险赔偿的部分,超出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在通化市万代家园小区北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杨松海、车辆所有人为陈方荣,受害人为原告冯锡梅。杨松海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医院、住院时间34天、原告伤情及右股骨颈骨折全麻后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术后1,3,6月复查。被告杨松海对证据2的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就拄的拐杖,病历上面写的原告有股骨头坏死,身体活动不方便,所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应该有这个病。原告认为原告骨折与股骨头坏死无关,老年人拄拐杖很正常。被告陈方荣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病历上写的原告患有慢性肾病4期、高血压、冠心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44,791.87元。被告杨松海、陈方荣对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还有其他慢性疾病,所以对费用数额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证据4、《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天,Ⅱ护理32天。被告杨松海、陈方荣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证据5、证人姜伟证明:原告长子王德义为货车驾驶员,护理人员身份为运输行业。被告杨松海、陈方荣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意按照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付。证据6、于洪波与张丽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玳义与于洪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王玳义护理人员身份批发和零售业。被告杨松海、陈方荣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王玳义,并且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付。被告杨松海、陈方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人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冯锡梅与被告陈方荣、杨松海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松海驾驶吉ET28**号小型轿车,从民主路方向往万代家园方向行驶,在万代家园小区倒车时观察瞭望不够,车尾部与行人冯锡梅相撞,造成冯锡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松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锡梅无责。原告冯锡梅受伤后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需休息一个月。吉ET28**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陈方荣,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2,84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9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松海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项费用作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方荣虽对该项费用申请鉴定,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4,791.87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4,466.88元。原告住院3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通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日”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王德义、王玳义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主姜伟的证明系证人证言,非正规单位出具的收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户籍登记证明,于洪波虽与王玳义是夫妻关系,但是该房屋系于洪波承租,不能证明王玳义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对王玳义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计算应为:124.08元/日/1人*2日*2人(一级护理二人)+124.08元/日/1人*32日*1人=4,466.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因原告住院共计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34天=34,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院后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89.00元。因三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847.75元。二、三被告承担的责任及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为: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466.88元及交通费189.00元,共计14,655.88元。三、被告陈方荣、杨松海对剩余损失33,191.87元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杨松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被告陈方荣系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杨松海还应赔偿原告33,191.87元(52,847.75元-14,655.88元-5,000.00元),被告陈方荣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冯锡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91.87元。二、被告陈方荣对被告杨松海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冯锡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承担66.00元,返还原告2,102.00元,被告杨松海承担1,132.00元,被告陈方荣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