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德禄与曲安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刘德禄,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曲安江,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德禄与被执行人曲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曲安江在扎兰屯市各金融机构均无存款,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