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包慧琴,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宇,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甲(曾用名庄玉刘),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慧琴、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庄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对小孩关心不够,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鉴于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庄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曹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被告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发生矛盾是因为误会导致,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庄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庄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为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还是能够弥合的。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