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雄等诉刘正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素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军。原审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杨雄、伍素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及执行,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作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