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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某、等民间街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发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郁某某被告郁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郁某某、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锦民、人民陪审员魏红、仲秀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郁某某在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处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郁某某、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1、至2015年4月7日利息45838元;2、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郁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并且已收到借款。现正积极筹集资金还款。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郁某某发放如下贷款:一、借款种类:农户贷款短期担保。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三、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四、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五、借款月利率为12.3‰。六、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1、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七、借款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02731。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新雨农贷保字[13]第02731号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债务人郁某某。债权人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户贷款短期担保,本金数额贰拾万元整。2、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和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均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郁某某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瓦窑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向郁某某及保证人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催要借款,郁某某、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和被告郁某某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生效。被告郁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郁某某、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郁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没有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郁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4760元(200000元×12.3‰×6个月);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30602.40元(200000元×12.3‰×20%×6个月10个月零11天),以上利息共计45362.40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45362.4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三、被告郁某某偿还自2015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4.7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四、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郁某某、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承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郁某某、郁某、刘某、刘某某、高某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新沂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民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仲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