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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被告钟永翠、钟红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钟永翠,钟红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50299-8),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7号。负责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翠(身份证号码3710211974********),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小区**号***室。被告钟红日(身份证号码3710211974********),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被告钟永翠、钟红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钟永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钟永翠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期限及限额内,由被告钟永翠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核准后发放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其责任后果。2013年3月13日,被告钟永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黄家夼24号3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钟永翠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红日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51.31元、利息3288.02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939.33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09.22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909.22元按约定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120元;原告就二被告共有的黄家夼-24号-303室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永翠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并偿还欠款,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钟红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被告钟永翠填写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商务贷款,被告钟红日在申请表中承诺同意被告钟永翠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被告钟永翠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13032419699)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间和授信额度金额内,被告钟永翠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钟永翠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钟永翠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二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二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二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二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黄家夼-24号303室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金额为26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被告钟红日在合同尾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钟红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被告钟永翠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钟永翠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永翠先后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张,申请支用借款,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9.15%;2014年9月12日,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9.15%。在申请的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钟永翠发放了两笔借款,被告钟永翠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两笔借款中,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651.31元、利息3288.02元;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09.2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登记在被告钟永翠名下位于威海市黄家夼-24号-303的房产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证字第T201304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钟永翠,债权数额为262000元。又查,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5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62000元内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51.31元,利息3288.02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09.22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四、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五、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六、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120元;七、原告对被告钟永翠名下的位于黄家夼-24号303室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26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