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农村商业银行仓前支行的atm机办理自助业务时,发现被害人章某遗忘在atm机上并已输入密码的储蓄卡,后被告人田某分2次取走被害人章某卡内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当日主动到仓前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人民币6000元退回,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章某,被害人章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存取款交易流水记录、借记卡查账易系统查询结果;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全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