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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与杨淑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淑颖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39号原告: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勤生街3号2-5-2。组织机构代码:31320879-3。法定代表人:袁德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珣,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颖,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瓦子峪镇五间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8********。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与被告杨淑颖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森公司诉称:被告丈夫唐立军,2015年6月14日21时38分在十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堡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淑颖认为其丈夫唐立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经沈大劳人仲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告丈夫唐立军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袁德鹏个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虽然原告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注册成立,但并未实际使用该公司营业执照,未与被告丈夫唐立军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被告丈夫唐立军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人身损害,不能认定工伤,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第三方企业法人与被告,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丈夫唐立军并非受雇于原告,不应承担工伤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淑颖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杨淑颖与唐立军是夫妻关系,唐立军于2010年在袁德鹏挂靠的三盟建筑公司工作,给袁德鹏做保管员职务。2014年12月2日袁德鹏以自然人独资身份成立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唐立军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视频中已经自认唐立军是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6月14日晚9时左右唐立军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袁德鹏指派到107国道新城子至清水台段内一处加油站接货,被轿车撞伤经强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3时左右,因唐立军接受原告单位劳动管理,按月收取劳动报酬并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唐立军死亡时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鹏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成立。袁德鹏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立军系被告杨淑颖的丈夫。唐立军受袁德鹏的雇佣在被告担任保管员。2015年6月14日。唐立军遭遇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2015年7月3日,杨淑华翔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新闻正前方中记者采访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德鹏时,韩德鹏称唐立军是从义县来的,跟随韩德鹏有四五年了,是保管员。由于韩德鹏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成立。因此原告鹏森公司与唐立军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立军之间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