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015年4月2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谢某因帮助蒋某丙收债与唐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同年9月5日,谢某驾驶秦某的湘M×××××白色本田凌派轿车,与王某、“阿某”等人一起从东安县城往东安县井头圩镇凡龙圩方向行驶。与此同时,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湘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与被告人唐某甲及龙某、唐某丁(另案处理)从冷水滩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在冷东公路凡龙圩路段相遇。被告人唐某甲发现谢某等人后,便指使蒋某甲调头追赶对方。蒋某甲驾车逼近对方车辆后,唐某甲摇下车窗要求对方停车,见对方不理睬,便指使蒋某甲将对方车辆逼停,蒋某甲便驾车逼近对方车辆并与其发生碰撞,致使二车受损停车。谢某等人下车逃跑,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等四人下车并持刀追砍,未果后,四人持刀拦截途经此地的陈某驾驶的湘M×××××银色吉利小车逃离现场,并将一把仿六四手枪遗落在该车后座上。经鉴定,湘M×××××车被损价值14750元,湘M×××××车被损价值4770元。经核实,从湘M×××××车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系被告人蒋某甲所持有,经鉴定系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了秦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的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蒋某甲讯问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人证言:证人龙某、蒋某丁、王某、陈某、潘某、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痕迹)字(2014)95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东价认鉴(2014)208号、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31张,及龙某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持刀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蒋某甲又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犯有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鉴于两被告人能有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蒋某甲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