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福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张胜,叶丽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承,男。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玉婵,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婷,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东46号。负责人卢少铨,总经理。上诉人黄福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胜驾驶粤BN6W**号车从龙川县老隆镇沿江路西岸往东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水岸沁园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被送到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下叶损伤;(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髁间隆起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头部复诊,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3、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3月25日,原告从龙川县人民医院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11月12日入住广东省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45天,所用医药费已由被告张胜全部支付。医院建议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并在该村居住,该村在龙川县城新城规划区内。龙川县公安局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0016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福承因车祸致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开颅右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玖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23.5%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粤BN6W**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叶丽婷,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胜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另支付给原告16925.6元生活费。原判认为,本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45天共4500元;2、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6日)误工306天为27328.86元(32598.7元/年÷365天×306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59天(含前14天陪护2人)为5269.29元(32598.7元/年÷365天×59天×1人];4、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酌定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2000元;9、住宿费93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218782.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共2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7328.86元、护理费5269.29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196482.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共98782.17元[(20500元-10000元)+(196482.17元-110000元)+1800元],减除被告张胜已经赔付的16925.6元,余81856.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218782.17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6925.6元,余201856.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85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承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BN6W**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承81856.57元。三、驳回原告黄福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款汇至原审法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060298290201286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张胜、叶丽婷共同负担。上诉人黄福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递交了相关工作证明,证明每月收入3500元,并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合计306天,为3500÷30天×306天,合计35700元。不应按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27328.86元。差额为8371.14元。请求:1、请求改判2015河龙法民初字第248号判决中误工费赔偿;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受害者在事发前已经长期超过一年居住县城,且一审审理时已提交单位开具的证明事发前8个月一直在县城工作的事实及收入的银行流水。且上诉人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地段。所以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一)户主为黄福承的户口簿显示,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居住在农村。(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工作及居住证明,且明显有违常理。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果被上诉人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的收入。两者缺一不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发放工资结算单,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状况及是否有固定稳定收入,也没有相关政府文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户籍性质已改变。原审判决在上述事实无法得到确实印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黄福承的上诉答辩如下:黄福承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根据司法解释,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张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叶丽婷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关于误工费计算,上诉人黄福承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没有具体工资领取清单或银行清单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有3500元,其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其在城镇的消费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福承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诉人黄福承属于农村户籍,其未能证实有固定收入及居住证明,故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黄福承是龙川县水贝村村民,居住于水贝村,该区域在龙川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且黄福承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具体工作及固定收入,故可以认定黄福承居住工作消费在城镇。一审判决认定黄福承在城镇居住并由固定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供黄福承的公民身份核查信息以证实黄福承的职业是农民,该信息可以证实黄福承的身份,但不能显示其实际工作状况,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各自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782元,由上诉人黄福承负担4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小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