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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文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处行政拘留15日,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开始,经营危险品氧气、乙炔、氢气等气体,非法经营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5563元,盈利2万元。2015年6月25日13时许,陆丰市联合执法队在其经营的某某镇某某路第一栋楼的楼下现场查获工业氧气空瓶82个、纯氩(有气)34个、氢气(有气)45个、乙炔(有气)4个、医用氧气(有气)12个、氧气(有气)12个。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982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自己楼房的一楼非法经营危险品氧气、乙炔、氢气等气体,经营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5563元,盈利2万元。2015年6月25日13时许,陆丰市联合执法队在被告人李某自己住楼一楼现场查获工业氧气空瓶82个、纯氩(有气)34个、氢气(有气)45个、乙炔(有气)4个、医用氧气(有气)12个、氧气(有气)12个。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98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13时许,陆丰市联合执法队在现场查获工业氧气空瓶82个、纯氩(有气)34个、氢气(有气)45个、乙炔(有气)4个、医用氧气(有气)12个、氧气(有气)12个。决定对“6.25”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13时许,陆丰市联合执法队在一栋楼查获一无证经营氧气、乙炔、氢气等气体。现场查获工业氧气空瓶82个、纯氩(有气)34个、氢气(有气)45个、乙炔(有气)4个、医用氧气(有气)12个、氧气(有气)12个、数薄6本。当日,陆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经营者李某的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时陆丰市安监局也予以调查,并认为李某有涉嫌非法经营罪,接报后,公安局经侦大队派员介入侦查。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所住的楼下销售危险品氧气、乙炔、氢气等气体,并供认其营业额共5万元,盈利2万元左右。2015年7月10日11时被刑事拘留。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地点陆丰市某某镇某某路第一栋楼。现场查获工业氧气空瓶82个、纯氩34个(有气)、氢气45个(有气)、乙炔4个(有气)、医用氧气(有气)12个、氧气(有气)12个、帐本6本。4、陆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我局于2015年6月25日会同有关部门在甲子镇开展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中发现一间从事危险化学品门市,业主李某。经查,李某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5、海丰县某某工业气体厂有限公司说明:甲子李某2015年2月份购买氢气45条、氧气45条、乙炔15条。6、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查处气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经营气瓶价格为人民币29820元。7、陆丰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委托书,证实为了查明李某非法经营案中氧气、乙炔、氢气等气体销售数量,聘请海丰某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查获的4本数薄进行审核鉴定。8、海丰某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的4本数薄进行审核,根据统计整理记录簿的数据:李某销售氧气、乙炔、金氩气金额合计75565元。9、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证明:经查,辖区居民李某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在档。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对李某的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12、证人刘某证言:我于1995年做修配工,做修配工需要氧气、乙炔,我是向李某洲、李某夫妇购买的,向李某洲、李某购买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13、证人李某洲证言:李某是我妻子,经营气体是2014年11月份开始经营的,我家人都没有参与此事。(1卷51页)14、证人李某选证言:李某是我母亲,经营气体是2014年11月份开始经营的,都是我母亲个人在经营,赚得很少,我几次都叫她勿做这生意,可就是不听。15、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于八年前开始在甲子镇租了商铺收购废品并经营氧气、乙炔,因生意不好做了三、四年就停了。去年农历11月,我搬了新屋,因楼下有二间铺面,所以我又重新在家里收购废品并经营氧气、乙炔、氢气等气体。气体是在海丰一家公司购买的,出售给刘某、许某等人,在我家查获的四本数薄有记载我出售氧气、乙炔等气体的数量、金额和客户姓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竟在家非法经营危险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