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静与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刘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7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276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倞,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威公司)、刘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卉、法官张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静、被上诉人赛诺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上诉人刘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诺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倞、陈静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9日,赛诺威公司以刘倞的名义购买了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居×室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赛诺威公司以刘倞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月供款以及一次性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剩余房贷。该房屋交付后,赛诺威公司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31.958万元。2011年4月21日因刘倞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赛诺威公司发现后要求刘倞终止此行为并要求将产权归还赛诺威公司。为此,赛诺威公司于2011年诉至法院,法院先后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172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朝民再初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赛诺威公司与刘倞之间借名登记购房的事实不成立,赛诺威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从而驳回赛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在购房过程中赛诺威公司与刘倞、陈静之间的款项流转系债权问题,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故赛诺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倞、陈静向赛诺威公司返还购房款142.1万元及房屋装修款31.958万元,并以14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陈静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2月份,陈静和刘倞处于分居期间,刘倞和赛诺威公司串通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陈静发现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离婚诉讼开庭之后,刘倞和父亲提起另案诉讼,自称刘倞是借名买房,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返还涉案房屋,并取得了生效判决。2012年陈静提起再审,中院下达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最终判决涉案房屋是陈静和刘倞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135.6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最后支付的总房款是140.06万元。首付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签约的时候原协商用夫妻股票账户中钱款支付房款,后来陈静才知道钱款不是从股票账户中支出,而是从北京赛诺威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支出。购房的时候办理了按揭贷款,每个月归还本息合计八千多元,一共还了10个月,共计8.06万元,这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2005年2月份,陈静、刘倞办理了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金额是104.4万元,是从刘倞个人账户中转到银行还贷的账户中,这104.4万元是陈静和刘倞取得的奖金。另外,关于赛诺威公司主张的装修费,赛诺威公司提交的票据只能显示赛诺威公司采购过一部分装修材料,但不能证明赛诺威公司装修过涉案房屋。赛诺威公司的房屋有很多,采购这些材料只能证明有采购过程,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涉案房屋装修。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是陈静、刘倞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2005年2月份,赛诺威公司确实转了一笔108万元到刘倞的个人账户上。陈静和刘倞以及刘倞的父母名下有十个公司,交叉持股,其中有一个母公司,是所有子公司的控股公司,母公司的董事长是刘倞。刘倞负责公司的运营,陈静和刘倞的父亲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2004年陈静、刘倞公司有一个项目取得了9000万元的顾问费,当时陈静去良乡办理减免税,当年就减免了2805万元的税费,108万元是对陈静和刘倞的奖励。关于利息,陈静只认可其与赛诺威公司之间有108万元的款项流转,其中104.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另外陈静与赛诺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陈静的奖金,不是借款。陈静不同意支付利息。刘倞在一审中辩称:对于返还购房款及支付房屋装修款,刘倞觉得都是事实,同意赛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常借款也不应当涉及到利息,涉案房屋是以刘倞的名义购买,但不属于借款。赛诺威公司借刘倞之名购买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刘倞不同意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静、刘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刘倞(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以下简称柏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倞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135.6万元。2005年11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刘倞名下,此时陈静、刘倞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赛诺威公司及刘倞均主张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04年3月,刘鸿发从北京赛诺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威经贸公司)账户提取现金2万元,向柏宇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4年3月29日,赛诺威经贸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柏宇公司支付首付款25.6万元;2004年5月19日,刘倞从赛诺威经贸公司领取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月供;2004年11月16日,刘倞从赛诺威经贸公司领取1.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月供;2005年2月21日,赛诺威公司向刘倞账户汇款108万元,用于偿还剩余银行贷款104.4万元。以上共计142.1万元。另刘倞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2月18日从刘鸿发处支付83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月供,因未让刘倞出具收条,故未计算在上述房款中。赛诺威公司就上述陈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的纸片存根一张,出票人为“赛”,收款人为“雅居”,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房款。二、2004年5月19日、2004年11月16日的支出凭单两张,“即付”一栏内容为“京城雅居房产还贷”,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5万元,领款人为刘倞。三、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该银行账户于2004年5月19日、2004年11月16日分别以现金形式存入5万元及1.5万元。陈静认可上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为刘倞名下的银行账户,还贷款项均通过该账户,但对于赛诺威公司及刘倞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自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如下:定金2万元由陈静、刘倞支付;2004年3月29日,涉案房屋首付款25.6万元由赛诺威经贸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之后银行贷款由刘倞与陈静共同支付,使用的是刘倞与陈静的夫妻共同工资收入,由刘倞存入还款账户;2005年2月份,赛诺威公司给陈静、刘倞发了一笔奖金108万元,直接将款项打入刘倞账户内,陈静、刘倞将其中的104.4万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赛诺威公司曾以借名买房为由将刘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赛诺威公司所有,刘倞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赛诺威公司名下。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17289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赛诺威公司所有,刘倞协助赛诺威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赛诺威公司名下。2012年4月24日,陈静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07646号民事裁定,提审案件。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提字第191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1728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追加陈静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29日,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赛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赛诺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赛诺威公司所主张基于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该公司所有的事实成立,赛诺威公司及赛诺威经贸公司与刘倞之间的款项流转系债权问题,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日,赛诺威公司与赛诺威经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居×室之房屋,刘倞向赛诺威经贸公司支取30.76万元购房款,分别为:2004年3月,现金给付2万元购房定金;2004年3月29日,以支票方式给付购房首付款25.6万元;2004年5月19日,现金给付1.5万元;2005年1月18日,现金给付8300元;2005年2月18日,现金给付8300元。赛诺威经贸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对刘倞的债权30.76万元转让给赛诺威公司。2013年11月2日,赛诺威经贸公司向刘倞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赛诺威经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赛诺威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赛诺威公司及刘倞认为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装修款均由赛诺威公司出资,并就此提交发票数十份,其中部分发票商品名称为“玻璃”、“壁纸”、“壁柜门”、“橱柜”、“办公家具”、“材料”等,部分发票客户名称一栏为空白或载明为“赛诺威”等。陈静则主张涉案房屋装修款均由陈静和刘倞共同支付。赛诺威公司及刘倞均认可2011年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第三人,且已进行重新装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赛诺威公司主张以刘倞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被生效判决支持,法院亦不予认可。陈静、刘倞无正当理由取得赛诺威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给赛诺威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返还金额,鉴于陈静、刘倞认可赛诺威公司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25.6万元及向刘倞汇款108万元的事实,法院不持异议。另,赛诺威公司主张2004年5月19日及11月16日给付刘倞购房款5万元及1.5万元,并就此提交支出凭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两份证据所指向的款项流转时间及金额均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于赛诺威公司要求陈静、刘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所采用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至于赛诺威公司主张支付的购房定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无证据证明,而陈静亦未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费用,赛诺威公司提交的票据中未注明材料的具体用途,部分票据未载明客户名或载明的客户名称不完整,所显示商品名称与一般家庭装修所用物品并不完全相符。综上,鉴于赛诺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装修涉案房屋,故对其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静、刘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万一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一百四十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陈静从未认可赛诺威公司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25.6万元、购房款5万元及1.5万元的事实,对涉及赛诺威公司提交的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完全不予认可。据赛诺威公司公司自诉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述,上述款项为第三方公司支付,且第三方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赛诺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刘倞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工商行政机关公示信息所载,第三方公司早于2013年5月15日已完成全部清算程序,在房山区工商局登记注销。一个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的企业在注销半年后还与他人签订协议转移债权,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言而喻。2.陈静与刘倞已经(2011)朝民初字第28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和分割。而一审法院不考虑陈静与刘倞已实际离婚的事实,简单、含糊地将上百万的债务判给两个独立个体,可能造成赛诺威公司避开刘倞单向陈静讨要全部欠款的严重后果。3.不当得利的利息问题。赛诺威公司自始至终都以借名买房的由头表达其与涉案房产之间的关系,直到2014年才就相关款项问题起诉至法院。如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成立,而陈静自始都不知道,更不是恶意取得利益,陈静实为善意受益人,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在本案中返还的不当得利不应有利息,或应以赛诺威公司请求返还之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诺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明确判决陈静个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赛诺威公司及刘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赛诺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25.6万、5万、1.5万元购房款构成的事实,是由赛诺威经贸公司支付,有刘倞领取的支出凭单为证。赛诺威经贸公司将该笔债权合法转给赛诺威公司,所以陈静请求不予确认这部分款项不成立。关于陈静债务应当与刘倞做出区分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离婚案件的判决和本案当中的判决没有必然关联性,这笔债务是在陈静与刘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陈静与刘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要区分开是另外程序解决的。陈静要求对本案当中承担债务进行划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涉案房屋产生的,陈静在离婚案件中获得房屋,理应与刘倞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关于不当得利利息问题,本案当中债权是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的,是在2004、2005年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涉案房屋没有判归为赛诺威公司财产情况下,因涉案房屋产生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在返还不当得利钱款时包括利息。刘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离婚案件已经判决了,陈静当时说会将钱款返还赛诺威公司,所以刘倞才没有上诉,房屋已经判给陈静了。另查,本案二审中,赛诺威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18日赛诺威经贸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2013年4月19日向刘倞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涉案房屋34.1万元的债权由赛诺威经贸公司合法转移给赛诺威公司。陈静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金额内容与一审判决的都不一致,只能证明一审没有查清。刘倞表示签过这份通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陈静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朝民初字第17289号民事判决、(2013)朝民再初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陈静表示涉案房屋首付款25.6万元是赛诺威经贸公司以支票形式出资的,二审中陈静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首付款25.6万元由赛诺威经贸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陈静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5万元和1.5万元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赛诺威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认定赛诺威经贸公司向刘倞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1.5万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静未对一审认定的108万元的不当利益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不持异议。赛诺威经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赛诺威公司,故赛诺威经贸公司的债权由赛诺威公司继受。陈静、刘倞未能举证有合法根据占有赛诺威经贸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故陈静、刘倞应将不当得利的款项及利息返还给赛诺威公司。一审确定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静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其个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另行解决。综上,陈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5元,由北京赛诺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由陈静、刘倞负担17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陈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 张弘代理审判员 赵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