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馆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育儿子崔某乙,××××年××月生育女儿崔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被告崔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为了孩子身心××,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丙。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于2015年农历正月分居。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之间增强信任和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家庭的关爱和呵护。为了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成长,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