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艳宁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宁,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艳宁。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宁与被告王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宁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款项给付被告王建国。但是被告王建国没有按期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100万元并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截止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42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建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借款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受法律保护,4倍以内的我方认可。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应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于损失30%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张艳宁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0‰,按照最高院的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4倍计算,2013年1月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15%计算,4倍即6.15%乘以4为24.6%,合同约定的20‰月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公布的6.15%年利率的4倍的数额。违约金:合同约定不能按月结息或到期还本付息视为本人违约,同意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该规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超过高于损失30%,况且法律规定损失也不适用于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比方说买了一台锅炉,本身锅炉为100万元,那么违约金不超过30万元,本案为借款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30%的损失的规定。提交证据:借据即借款合同一张,银行打款凭证一张。被告王建国质证称,对借据和资金往来信息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利率的约定是否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信息为凭证,据我所知2013年1月份执行的同期利率也就是一年期利率为6%,如果4倍的话应该是24%,但是违约金是高于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刚才我所说的最高院的规定是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合同法过规定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受合同法的约束,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适用本案。超过损失的30%的不受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损失应该是实际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张艳宁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应当支付按照合同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被告王建国称,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变动情况来计算应付给应该的利息。今年中国人民银行又下调了存贷款利率,按照下调后的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月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张艳宁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张艳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至还清前一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