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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本市新城区,满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5)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五公司西侧空地处,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蒙AXXX**号车内查获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子弹29发。经鉴定,以上枪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不具备配备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