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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王利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王利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李小勇,居民。被告王利军,居民。原告李小勇诉被告王利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勇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借用合同,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一辆,借用时间自2014年7月21日10时30分起,预计借用天数为一个月,每天租金200元,约定交车付款。被告交车时间至2014年8月15日,交车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车辆租金5000元。被告王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订立一份汽车借用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军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苏N×××××号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每日租金200元,并在借用合同后附有借据一份。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利军使用,原告因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借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租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利军未能按约定在交还车辆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车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25天,被告王利军应当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共计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勇车辆租赁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