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廖慧玲、韦善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廖慧玲,韦善和,蒋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德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廖慧玲,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0962。被告韦善和,男,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身份证号码:×××3414。被告蒋海峰,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011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慧玲、韦善和、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慧玲、韦善和、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慧玲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慧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归还利息,后八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廖慧玲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的利息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廖慧玲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韦善和、蒋海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廖慧玲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慧玲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廖慧玲自2013年5月起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被告韦善和、蒋海峰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慧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080.8元及利���2317.09元、罚息13543.23元(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韦善和、蒋海峰对被告廖慧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廖慧玲、韦善和、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廖慧玲、韦善和、蒋海峰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901213022351713),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单一贷款人不超过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廖慧玲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廖慧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901113021376465),约定:被告廖慧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廖慧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廖慧玲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廖慧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告廖慧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被告廖慧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080.80元、利息2317.09元(合同期内利息)、罚息13084.43元(本金罚息)、复利458.80元(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罚息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慧玲、韦善和、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廖慧玲签订的《小��联保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廖慧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慧玲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慧玲还贷款本金66080.80元、利息2317.09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罚息13084.43元、复利458.80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年利率16.5%上浮50%计收,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善和、蒋海峰自愿为被告廖慧玲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廖慧玲的案涉贷款本金未超过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时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韦善和、蒋海峰依法应当对被告廖慧玲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善和、蒋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廖慧玲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慧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6080.80元、利息2317.09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罚息13084.43元、复利458.80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年利率16.5%上浮50%计收,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韦善和、蒋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慧玲、韦善和、蒋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