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石峰与何柱稳、博罗县石湾民生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石峰,何柱稳,博罗县石湾民生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梁石峰。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何柱稳。被告二博罗县石湾民生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法定代表人谢汉坤。委托代理人钟国强,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曾章银。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252188.33元。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垫付情况,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2、保险情况及责任承担,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四承保的交强险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飞社保用药后方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由于其已住院治疗长达217天,得到充分康复治疗,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至今没有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其提供的户口簿未显示其为城镇户口,职业栏登记为农业劳动者,显然其为农村家庭户口,而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有股东收入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出院之日。由于答辩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当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并重新做伤残鉴定后根据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费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抚养费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待原告拆除内固定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项损失。4、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承保了案涉车辆粤S35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无须承担责任。根据事故经过,案涉车辆并未实际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原告的受伤与案涉车辆并无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按照法律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Q21**号大客车由博罗县石湾镇金海洪红绿灯往石湾镇历山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清湾路苏黄酒吧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行驶的由案外人邹小兵驾驶的驾驶粤S35A**号轿车后,向左打方向越过对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粤AK1X**号小货车由石湾镇历山路往金海红绿灯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邹小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7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出院后第2、4、6、8、10、12个月入院复查,每次费用约伍佰元。四周后可适当负重行走,术后2年左右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注意观察如有股骨头坏死,则需再行手术治疗。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代垫医药费协议书,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85964.2元、护理费4048元、复诊费用503.3元,共90515.5元。由原告向其工作单位借款支付47503.3元、被告二垫付33012.2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1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有被抚养人一人:儿子梁董赢。粤LQ21**号大客车属被告二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履行职务驾驶。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无责任车辆粤S35A**号轿车属案外人邹小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除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二另支付了原告复查费用1706元、生活费17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邹小兵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Q21**号大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履行职务,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的粤LQ21**号大客车追尾碰撞案外人邹小兵驾驶的粤S35A**号轿车后向左打方向越过对面车道碰撞原告驾驶的粤AK1X**号小货车,原告受伤与粤S35A**号轿车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四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拆除内固定即作伤残鉴定,原告的医疗尚未终结,且被告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应待拆除内固定,确定关节活动功能是否受限,至治疗终结再行评残较为恰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广东路通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代垫医药费协议书、被告二提交的复查费发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5964.2元、复查费2209.3元,合计医疗费88173.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代垫医药费协议书,原告发生陪人床费用1800元、医院收取护理费4048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请求按2681.4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9395.46元,未超过惠州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其出院全休6个月且需护理,其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全休期间护理费9000元,未超过惠州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护理费34243.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请25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司机一职,请求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计至出院后十二天为32984.7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1510元,虽其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证据,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由他人代为处理事故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3200元,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3311.74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11000元;因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故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0938.24元。不足部分100373.5元,由被告二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51718.2元,被告二仍需赔偿48655.3元,此款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二垫付的51718.2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三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60938.24元给原告梁石峰。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梁石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48655.3元给原告梁石峰。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梁石锋。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给原告梁石峰。此款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梁石峰。四、驳回原告梁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梁石峰承担883元,被告博罗县石湾民生城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8173.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00077173.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500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21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20032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4243.4634243.4614、误工费34494.7834494.7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183311.7482938.24100373.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