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德昌县大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应兵。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高梁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文开祥。委托代理人吴华,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冰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臣君;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钢球买卖合同,截至2013年10月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179.44吨902096元,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8.4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余款2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球款184000元,违约金1564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合计199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4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磅单各一组,证明我方共计供应179.44吨的货物给被告,总价是90.2096万元,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184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随货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应举证是否将增值税发票送给我方。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增值税发票认可,但是原告应举证是否送达给我方,对帐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2013年就停止送货,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锻50*55100吨单价5150元,金额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含17%增值税、含运费。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将货物送达到需方厂内,并随货附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付60%,余款贰个月内付清,以银行三个月承兑汇票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余款未按约定付清,乙方停止供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货,直至2013年10月止,并从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共开具金额为902096的四川增值税发票九张,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份款项,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应收帐款对帐函》一份,注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被告确认无误后加盖了公章。后原告追索无果,致其起诉来院。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5年10月23日由攀枝花市东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关于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查,发票开具编号为02342557、02342558、04651748、04651749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4月28日认证;00462768-00462772的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11月18日认证。”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遵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并在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后,被告就应按合同的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无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7日的对帐函,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4000元未支付,原告也在及时追讨,故被告辩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000元。二、驳回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德昌天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