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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同心同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永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同心同德工贸有限公司,张永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重字第00015号原告太原市同心同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耿家庄南。法定代表人齐改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韩美丽(被告之妻),1976年4月4日出生。原告太原市同心同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同德公司)与被告张永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改英、委托代理人周晓青,被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韩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同德公司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为解决生产经营场地不足的问题,租赁了被告位于东涧河村的工业用地白灰场场地,租赁期10年,自2004年1月1日开始,前五年租金为12000元,后五年原则上增长率在10%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驻场地,并投资40余万元建设了厂房车间、六间平房以及附属电力设施等。开始双方合作甚好,2011年12月底,被告称旁边的太原水泥厂扩建要占用该场地,要求原告找地方搬迁,原告无奈只得另外寻找地方。2012年1月21日,原告又支付了被告上半年的租金,随后陆续迁出。2012年7月,被告派人进驻了厂区,期间双方就原告投资建设的厂房及其材料等是否留下折价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商议原告将厂房及其材料等留给被告,折价10万元,但被告反悔。2013年12月,原告要拆卸和拉走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却强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谈判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5T、10T、2T电葫芦各一台。二、返还租赁场地内的主厂房车间、简易厂房车间、六间房平房建筑材料及其附属电力设备。第一、二项或折价赔偿2378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安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是在2012年1月自行搬走的,东西已经全部拿走,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厂里仅剩厂房等基本设施。白灰场场区里的房屋都是被告自己建的,原告还擅自拆了被告的三间房屋。后因为塌方,厂区的门和路被堵,乡政府和村委会让清理,被告才进厂的。被告从来没有扣押过原告的任何财产,反而是原告还拖欠被告两年租金,毁损了厂房里原有的房屋,给被告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同心同德公司与被告张永安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东涧河村的工业用地白灰场场地,租赁期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年租金为12000元,后五年原则上增长率在10%以内,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每年年初、年中各收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场地,从事普通机械加工等生产活动。双方在《租赁场地协议》中以及租赁过程中,并未对场地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情况进行清点交接。东涧河村委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位于东涧河村东的马路的一处厂房及其它建筑属于张永安韩美丽夫妻自建房屋”。2012年7月,原告搬离该租赁场地。原告主张本公司在租赁期间自建了车间厂房及平房等设施,厂房中还安装有电葫芦三台,离开时未能将上述设备一并拆装带走,而被告在接收场区后,阻止原告取回自己财产,为收回上述财产,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7月2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同心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改英与被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韩美丽均到场。经现场勘查,涉案场地建有大小厂房各一间,其中大厂房中安装有10吨电葫芦及钢梁一根、5吨电葫芦及钢梁一根,小厂房中安装有2吨电葫芦及钢梁一根,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均主张三组电葫芦系其购买安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10吨电葫芦的《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安装施工方案》以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现场核实,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的印章与10吨电葫芦钢梁铭牌上的生产单位河南大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租赁场地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产品合格证》、东涧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以及履行租赁协议期间,对租赁场地内原有的设施情况并没有进行确认。原告关于在租赁期间自行建设了车间厂房及平房等设施,以及在离开时场区内遗留有三台电葫芦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双方曾就遗留财产进行过协商,并达成过赔偿意见的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上述事实,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同心同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太原市同心同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天亮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