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麦勒言诉马哈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麦勒言,马哈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马麦勒言,女,生于1976年4月15日,东乡族,农民.被告马哈三,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2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孩,长子马成龙,现年19岁,次子马成海,现年16岁,三子马成虎,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吸食毒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在没钱吸毒时偷窃我的钱去吸毒,若偷不到钱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三子马成虎由我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补领了结婚证,我们夫妻感情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以我吸食毒品为由分居生活,但我已戒毒三年时间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和好坐家。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2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6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孩,长子马成龙,现年19岁,次子马成海,现年16岁,三子马成虎,现年10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以被告吸食毒品为由分居生活。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三子马成虎由我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二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3、证人证言三份;4、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并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有和好希望。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麦勒言与被告马哈三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