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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与胡志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胡志前,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3号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项坑边村。工商注册号14582089-4。法定代表人:潘学清,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前,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工商注册号14582063-2。法定代表人:潘宗蓬,系该厂厂长。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以下简称东垟工艺厂)与被告胡志前、第三人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利华器材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追加文成利华纺织器材厂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志前以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胡志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彭如安、证人胡某、胡志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诉称:1985年4月27日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经济性质社办集体企业,1994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向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委会征地250平方米建厂房。1987年7月23日利华器材厂将该厂房卖给原告(经济性质社办集体企业,1999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0年原告搬迁至大峃镇,致使原厂房空置。不久后,厂房便被被告占用至今。2013年9月16日,利华器材厂取得占地面积24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长期占住厂房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生效判决三个月内从原告所有的厂房内腾退清楚(占地面积249.2平方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生效判决三个月内从原告所有的厂房内腾退清楚(占地面积249.2平方米),在原告原有厂房上添加部分予以拆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章程、注销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潘学清、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纺织器材厂章程、注销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厂房转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于1987年7月23日将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的厂房卖给原告的事实;4.乡镇企业征地申请表、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发(1986)59号关于同意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使用土地的批复、征地报告、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于1985年4月,和巨屿镇垟地边村生产队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后于1986年6月申请建造厂房,县政府于同年6月批准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使用土地的事实。5.集用(2013)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征用土地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名下,使用权为批准拨用;6.侵权事实说明、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厂房上有增加建筑物,并且放置生活用品,侵权行为存在。被告胡志前辩称:1990年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发生洪水后,本案争议的厂房被洪水冲毁,厂房闲置,被告于1993年对厂房进行重新翻修并入住。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在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协商内容是第三人对巨屿镇垟地边村土地进行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而并非征用。同时,原告存在以下五个问题: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出卖房屋时已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屋系违章建筑,第三人自1987年以后就没有再使用该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1990年7月份后,该房屋被洪水冲毁后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在1990年房产被冲毁后,被告于1993年出资重建,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原告在利华办理权属证之后满一年未办理过户手续,也说明该转卖合同不合法,另外,该土地属于集体性质,不能进行买卖;二、第三人与巨屿镇垟地边村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三人作为征用土地主体不适格,征用土地国家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下设的征地事务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征用,征用后再行出让给用地单位,第三人没有权利向村集体征地;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第三人无权出卖。同时,该土地上所盖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四、2013年9月16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无效。该土地的及房屋所有权均属于被告,登记机关仅根据原告申请就将争议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违法,应当撤销。第五、涉案厂房系被告出资建造,且已占有使用达22年,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前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990年8月份原告厂房被大水冲毁,部分厂房倒塌,后被告于1993年5月份出资翻修该厂房,并一直居住在内。证人胡志齐当庭陈述自己听说是潘宗蓬是和村民进行租地办厂,租赁期限为十年,而并非征地,潘宗蓬有向村民支付赔青费用,自己也有在协议书上按印。1990年大水冲毁原厂房后,被告于1993年对厂房进行翻新并进行居住。证人胡某当庭陈述1990年大水冲毁原厂房后,被告于1993年对厂房进行翻新并进行居住,征地协议到底怎么约定,自己并不清楚,协议上自己名字的捺印也不是自己按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二份证据:1、第三人潘宗蓬询问笔录,第三人辩称自己和被告所在生产队村民进行征地,得到了村民的同意,征地协议书是村民叫过来的胡志认书写的,后来自己将厂房卖给原告;2、本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证现已被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而不是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权利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中的征地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来第三人欺骗被告所在的生产队村民而伪造的征地协议书,与被告所持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该协议书被告已丢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达,且被告向书写协议书的胡志认确认过,该协议书并非由其书写,该份证据系伪造证据。对于其他征地文件及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均是第三人在伪造征地协议书后,欺骗政府而办理的产权证明,其不能证实本案的土地系第三人合法征用占有。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书能与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政府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侵权说明与原告自己陈述自相矛盾,该土地不属于葛洋村所有,而是属于垟地边村所有的,葛洋村属于不具有说明的权利,且该说明书没有说明人也没有时间,该证据属于伪造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具体时间和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且被告证实的厂房被冲毁并不属实。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证实厂房使用及翻新的证明主体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申请的证人胡志奇、胡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二证人关于土地系租赁而非征用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胡志奇对于征地协议书上捺印系其本人所按,更加印证了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关于土地系租赁的证言与征地协议书内容矛盾,但证人胡志齐陈述该协议书系其本人签署,其没有证据提交以证明该份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且证人没有证据证实书证系伪造,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六、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争议土地系向村民征用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及征地协议书、征地申请文件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本院根据本案作出的依法判决,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5年4月27日,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经济性质社办集体企业,1994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原文成县东垟乡垟地边村十二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属垟地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50平方米给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建造厂房长期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核于1986年6月25日上报县政府审批同意。之后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在该土地上建成四间一层厂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59.33平方米。1987年7月23日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将该厂房卖给原告(经济性质社办集体企业,1999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0年发生特大洪水后,致使该厂房闲置,后被告胡志前进入该厂房内居住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向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年9月16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并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27日,被告胡志前认为文成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文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颁发的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一、撤销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为第三人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二、责令文成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是否享有物权,是确定是否存在妨害行为及是否需要排除妨害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诉称的妨害行为指向的房产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四间一层厂房。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即其与第三人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签订的《厂房转卖合同》享有的权利系债权,仅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能仅依据《厂房转卖合同》认定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系房屋所有权人。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未能提供其对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确认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是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四间厂房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第三人文成县利华纺织器材厂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本院判决撤销,对于该涉案土地的不动产物权尚未明确。故对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成县东垟木制工艺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