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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管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文生与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元、谭红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生,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元,谭红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管初字第311号原告洪文生,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方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宝宗。委托代理人陈苑,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被告李胜元,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谭红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受理原告洪文生诉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胜元、被告谭红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725万元,未达到本院审理一审案件的受案标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四川省郫县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调整了级别管辖的标的额度,本院应当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但本院受理本案是在2015年3月,在受理的当时,本案符合当时的受案标准,故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本案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夏伟人民陪审员陈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玉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