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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志祥与三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祥,三河市人民政府,沈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祥,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正海,市长。原审第三人沈志才,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永和区。上诉人沈志祥因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被告三河市人民政府在三河市全面开展进行宅基地登记,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勘测、四邻确认、核实宅基地权属,经过逐级审批程序,为第三人沈志才颁发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志祥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三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1994年,三河市进行全面土地登记。被上诉人依据1983年2月2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父亲沈立库所立分家协议,其工作人员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村干部一起对涉案宅基地(分家时分给第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丈量、勘测,经过四邻的确认,核实了宅基地权属,绘制宗地草图、界址标示,经过填报审批表等审批程序后为第三人办法了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三河市进行全面土地登记时,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颁布)第七条的规定,其工作人员与村干部一起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第三人本人及四邻签字确认,核实了宅基地权属、绘制宗地草图、界址标示,经过填报审批表等审批程序后为第三人沈志才颁发了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沈志才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