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福起、闫淑珍等与张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起,闫淑珍,张猛,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691号原告张福起,男,193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闫淑珍,女,193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系二原告长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张桂云(系二原告长女),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张桂华(系二原告次女),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张桂红(系二原告三女),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张秀平(曾用名张兰杰,系二原告四女),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福起、闫淑珍与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起、闫淑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文,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因自己年纪已大,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猛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145元,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2、被告张猛每年给付二原告面粉300公斤,大米300公斤,自2015年开始执行;3、被告将二原告的口粮地交还二原告,由二原告自行耕种;4、被告张猛每年给付二原告冬季取暖用煤1000公斤,自2015年开始执行;5、被告张猛负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6、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自愿履行赡养义务;7、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依次到二原告住处轮流伺候,每期10天;8、诉讼费由被告张猛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且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给付赡养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在(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每人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判决,现在二原告明确提出不再要求被告张猛向二原告给付口粮,所以被告张猛也应将二原告的口粮地交还二原告自行耕种;证据2、2015年6月16日蓟县邦均镇大孙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猛耕种的土地是二原告和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共六口人的口粮地;证据3、2015年7月7日蓟县邦均镇大孙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张兰杰与张秀平系同一人;证据4、2015年4月1日韩建与被告张猛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猛没有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六口人的口粮地转包给外村人韩健经营;证据5、(2015)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2015年9月份提起过赡养纠纷的诉讼,后来又撤诉了;证据6、蓟县邦均镇大孙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张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二原告要求每月给付二原告各1145元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原判决执行,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原告口粮地由被告张猛耕种管理及收获,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认为应按(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执行,且应由被告张猛及四第三人共同承担取暖用煤,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猛及四第三人均担,不同意第六项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应当尽赡养义务,不同意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不同意第八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及四第三人均担。被告张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6页。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猛及四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二原告现在还有劳动能力,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上的字不是村主任史玉富写的,内容也不属实,二原告现无劳动能力。因本案涉及的是被告赡养义务,而该证据涉及的是二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张猛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被告张猛耕种的土地是张福起、闫淑珍、张猛、李秀红、张艳雪、张明雪六人的土地。二原告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猛的主张,原、被告口粮地问题应以蓟县邦均镇大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准,因分地时张明雪未出生,故该六人口粮地没有张明雪的份额。因该证据涉及的是被告张猛的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均系二原告的子女,且现均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2000年二原告因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自2001年起,由被告张猛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元,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执行;二、自2001年开始,二原告口粮地由被告张猛耕种、管理、收获,并给付二原告口粮面粉200公斤、大米200公斤,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执行;三、自2001年开始,由被告张猛给付二原告冬季取暖用煤400公斤,于每年的11月1日前执行;四、二原告今后医药费用凭单据,由被告张猛负担金额的五分之一;五、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张猛、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兰杰依次轮流伺候,每期五天;六、被告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兰杰自愿尽其他赡养义务等内容,判决生效后,被告及四第三人均按照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履行。二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后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因被告张猛未与二原告协商而将口粮地转包他人,且(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生活需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及四第三人系二原告亲生儿女,对二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迈,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及四第三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赡养的含义包涵物质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三个方面的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张猛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元及确定的冬季取暖用煤量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生活需要,但二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偏高,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为每人每月各300元。二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用煤量为每年1000公斤,该诉求合理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均同意共同负担赡养费、取暖用煤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00)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二原告应得的赡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各300元,由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福起、闫淑珍赡养费12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给付720元,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赡养费,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给付二原告360元;二、自2015年10月1日起,二原告冬季取暖用煤增加至每年1000公斤,由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张福起、闫淑珍取暖用煤200公斤,于每年11月1日前执行,2015年度的取暖用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福起、闫淑珍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均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猛及第三人张桂云、张桂华、张桂红、张秀平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