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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金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与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伯颖,冯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代表人袁晓玮。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兴胜。被告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平。被告包兴胜。被告包兴斌。被告包兴文。被告娄伯颖。被告冯锋。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阳农发行)为与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面粉)、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受理,并依原告原阳农发行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裁定冻结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银行存款2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在保全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包兴文、冯锋对本院(2015)原民金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只是在兴胜面粉向原阳农发行借款时实施了房屋抵押担保行为,其只是应当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包兴文、冯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决定解除对包兴文、冯锋银行存款的查封。2015年10月29日,本院组成了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贾文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农发行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平一方,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原阳农发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经协商,就贷款事宜签订《流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2014年7月2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还和第三、四被告就案涉全部借款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和第三、五、六、七被告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第三被告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贵1-b房屋;第五被告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锦绣华城24-3-1西房屋;第六被告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鑫源花园4#-2-1东房屋;第七被告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西干道金三角花园2#-2-2东房屋作抵押物为涉案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4.13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5年8月20日.另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包兴胜名下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贵1-b房屋;包兴文名下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锦绣华城24-3-1西房屋:娄佰颖名下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鑫源花园4#-2-1东房屋;冯锋名下位于原阳县西干道金三角花园2#-2-2东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原阳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兴盛面粉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字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为兴盛面粉,贷款人为原阳农发行;借款金额为贰千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6%;借款担保分别执行41072501-2014年原阳(保)字0022号、0023号、0024号合同。合同并对其它事宜做出了规定。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瑞详粮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保)字0022《保证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包兴胜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保)字002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包兴斌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保)字0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娄佰颍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抵)字0003号《自然人抵押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包兴胜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抵)字0004号《自然人抵押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包兴文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抵)字0005号《自然人抵押合同》;原告原阳农发行与被告冯锋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抵)字0006号《自然人抵押合同》;2014年7月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向兴盛面粉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7月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辩称:1、主债务人借款属于事实,现无力偿还;2、被告想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偿还;3、保证人在法定与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原阳农发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娄便颖、冯锋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不应当因此成为诉讼主体,其不能因此承担责任。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兴胜面粉、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包兴文、娄佰颖、冯锋对原告原阳农发行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原阳农发行和被告兴盛面粉经协商,就贷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41072501-2014年(原阳)字0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原阳县农发行向被告兴盛面粉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6%;借款担保分别执行41072501-2014年原阳(保)字0022号、0023号、0024号合同。合同并对其它事宜做出了规定。同日,原告原阳农发行和被告瑞祥粮油就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00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包兴胜、包兴斌就案涉全部借款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规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原阳农发行和被告包兴胜、包兴文。娄佰颖、冯锋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被告包兴胜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贵1-b房屋,被告包兴文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锦绣华城24-3-1西房屋,被告娄佰颖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鑫源花园4#-2-1东房屋,被告冯锋用归其所有的位于原阳县西干道金三角花园2#-2-2东房屋作抵押物为涉案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7月8日,原告原阳农发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兴盛面粉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现被告兴盛面粉因资金困难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向原告原阳农发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农发行于2014年7月2日与被告兴盛面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瑞祥粮油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包兴胜、包兴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期间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兴盛面粉在向原告原阳农发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兴盛面粉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自愿对被告兴盛面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当兴盛面粉不向原告原阳农发行偿还借款本息时,瑞祥粮油、包兴胜、包兴斌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原阳农发会分别与被告包兴胜、包兴文、娄佰颖、冯锋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合同》,并完成了抵押登记。基此,被告包兴胜、包兴文、娄佰颖、冯锋当以其已设抵押之物,对兴盛面粉本案债务担保承担责任。原告原阳农发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兴盛面粉丰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得申请法院对包兴胜、包兴文、娄佰颖、冯锋已抵押的房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兴盛面粉已向原告原阳农发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阳县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包兴文名下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锦绣华城24-3-1西(产权证号原私2008102**)、包兴胜名下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贵1-b(产权证号原私2007063**)、冯锋名下位于原阳县金三角花园2#-2-2东(产权证号原私2010010**)、娄佰颖名下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鑫源花园4#-2-1东(产权证号原私2005094**)的房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对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上列抵押担保物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原阳县瑞祥粮油有限公司、包兴胜、包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审员  贾文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