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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子琴、张齐坤与杨晓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琴,张齐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王子琴,现住绥化市。原告张齐坤。委托代理人王铁,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中兴西街气象嘉园16号楼6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67294XXXX。法定代表人祖树全,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子琴、张齐坤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撤回对杨晓东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坤、原告王子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琴、张齐坤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庆丰路与二马路交叉口,原告张齐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杨晓东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处理认定,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齐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琴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王子琴为伤残九级,张齐坤为轻微伤。杨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子琴医疗费16123.53元、门诊药费21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660元(137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鉴定费3400元;赔偿原告张齐坤医疗费2371.09元、门诊药费1801.3元、误工费2055元(137元/天15天)、护理费411元(137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53260.9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晓东按责任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琴与张齐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7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庆丰路与二马路交叉路口,原告张齐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杨晓东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处理认定,张齐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子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子琴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123.53元,门诊药费21元,经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20日医疗终结。又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90日,每日护理需一人,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80天,花去鉴定费3400元。原告张齐坤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71.09元,门诊药费1801.3元,经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齐坤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15日医疗终结,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MW7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原告王子琴的伤残九级过高,误工期限180日过长,经与原告王子琴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王子琴的伤残按十级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1天,其余损失协商一致。张齐坤的损失亦协商完毕。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与杨晓东协议赔付完毕,二原告撤回对杨晓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张齐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子琴不承担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子琴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再行医疗费、伤残等级等情况;二原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王子琴因伤住院14天、原告张齐坤住院3天及诊断情况;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杨晓东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张齐坤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王子琴伤残等级协商一致,按十级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1天,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子琴误工费15207元(137元/天111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原告张齐坤护理费411元(137元/天3天)、误工费2055元(137元/天15天),二原告合理损失合计79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琴、张齐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62元、护理费12741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合计791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王子琴、张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