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9年3月2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顺庆区伍家坡街风神小区8幢3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花纹色申迅牌电瓶车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2,262元。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楼梯口附近,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脉动牌TDR-O1C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75元。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顺庆区潆溪镇浅水湾小区二期8幢一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脉动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10元。2015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内正准备盗窃他人电瓶车时,被医院保安及警卫室辅警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屈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任某、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书以及行驶证,购车收据,指认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了断线钳、白铁剪各一把,螺丝刀两把,钥匙四把以及人民币3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最后一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262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475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