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许德立、XX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许德立,XX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何志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立,无固定职业,因交通肇事罪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231051983********。委托代理人许传林(系被告许德立之父亲)。被告XX明,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春琦,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志军与被告许德立、被告XX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华起,被告许德立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林,被告XX明,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军诉称,2014年6月12日0时10分,许德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明所有的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津岐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47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津岐公路西侧由南向北何志军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德立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逃离现场,许德立于2014年6月13日到南港治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德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德立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志军身体2处三级、1处四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志军误工费71705元、前期护理费54149.70元(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95.38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695元、长期护理费1142360元(20年)、交通费3000元,合计1835205.08元。被告许德立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许德立是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但是许德立没有赔偿能力。被告XX明辩称,XX明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许德立是在XX明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其车钥匙驾车肇事,XX明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机动车确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逃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只承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垫付后被告取得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2014)滨港民初字第3767号案件调解,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赔偿何志军医疗费8399.44元,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进行垫付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0时10分,许德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津岐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47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津岐公路西侧由南向北何志军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德立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逃离现场,许德立于2014年6月13日到南港治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许德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何志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德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侦一大队调查,确认2014年6月11日晚间,许德立、XX明及案外人刘官明、李刚一起在古林街津岐公路边的一有烧烤店喝酒,喝酒期间,许德立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外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何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原告的伤情经大港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第11肋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坐骨骨折、颈髓损害、肝功能损害、肺栓塞、肺感染、肺挫伤、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肛门直肠裂伤、会阴裂伤、双肾结石、阴茎尿道皮肤瘘、膀胱造瘘术后、褥疮、牙冠折、牙周膜撕裂。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营养支持、褥疮每日换药、保持肛门周皮肤清洁等。另查,原告何志军无固定职业。何志军的父亲何树岭生于1950年9月25日。何树岭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还查,被告许德立所驾驶的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何志军伤致双上肢多发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2.伤致双下肢多发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3.伤致双手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四级伤残。何志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期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0天。何志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何志军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许德立交通肇事案件卷宗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许德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强制保险的余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被告许德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强制保险之外20%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承担肇事责任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因驾驶人许德立系酒后、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依法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免予赔偿。被告XX明与被告许德立在共同饮酒期间,许德立外出驾驶XX明所有的停在旁边的机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明辩称其不知许德立拿走其机动车的钥匙驾驶机动车外出的理由不足以免除XX明对其机动车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后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XX明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于被告许德立所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志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共计1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何志军无固定职业,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344天的误工费31932.62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护理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共345天,其中住院133天期间为2人护理,余期为1人护理,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原告44371.50元的护理费。另外,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暂支持原告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33882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8319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未满60岁,因事故造成身体2处三级、1处四级伤残(伤残系数90%),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926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父亲何树岭至原告定残时为64周岁,由两名儿子扶养,其生活费按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赔偿15年为:13739元/年×16年×90%÷2名扶养人=989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91615.8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医疗机构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6.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严重伤残,但肇事责任人许德立已被司法机构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35639.92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的损失8399.44元,应在本案的责任限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军损失111600.56元人民币;二、被告许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军损失521308元人民币;三、被告XX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军损失57923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何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其中缓交4267元)人民币由原告何志军承担2369元,由被告许德立承担2132元,由被告XX明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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