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明红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金明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慧。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4360-X。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红诉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慧,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克忠,被告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红诉称,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恩施州烟草公司咸丰县烟叶分公司二仙岩烟草组房屋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刚,被告朱刚雇请原告安装门窗。2015年4月21日下午2点30份左右,原告安装第二个门时,因所站扶梯倒下摔在水泥板上将左手摔伤。当日,由被告朱刚将原告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刚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继续医治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自己支付了所欠医疗费4918.3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雇员人身损害标准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4918.37元、住院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5985元、误工费17388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30元等七项合计62019.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在履行承揽工作中因自身的原因受伤,被告公司与被告朱刚存在是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朱刚答辩称,首先,我是经营门业的个体工商户,是将门市部的钢门出售给世纪兴公司,不是从公司转包工程,因此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朱刚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承揽人即原告在工作中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刚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余习章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由二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没有附加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刚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方的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未能出庭的理由,形式上不合法,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住院及出院病历资料16页。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31天的事实及由被告朱刚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刚认为,病历来源于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能证明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在安门时受的伤,达不到证明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证据3、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两张。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0918.37元。自己支付4918.37元。被告朱刚支付了6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20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住院票据由医院开具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住院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系,也达不到原告所说的在被告处受伤的证明目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曾进行过鉴定无异议,但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加上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刚认为,花去医疗费及鉴定花去费用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朱刚应该对原告的伤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垫付费用是一个善良人的行为,但不能从此反推被告朱刚对原告应承担责任。证据4、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三份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按照原告诉状所说,鉴定时是未治疗终结的时候。被告朱刚认为,这一组证据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受伤不具有关联性,作为伤残鉴定,应该是在伤愈出院后经过正常的恢复期后才进行鉴定,原告诉状明确说明鉴定时没有完全治愈,还需要手术,在这样的情形下进行的鉴定我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应该是伤者最终在医院治疗后依据医院的发票确定,误工期应依据相关的规定来进行,护理期应根据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在,这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依据。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咸丰县金大门业的采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是钢木门。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明红认为,该证据说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二仙岩的工程转包给朱刚,门安装是由朱刚负责。被告朱刚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原告说的转包,木门的销售及安装是行业惯例,销售者有义务为购买产品的人提供安装,这个是他的义务,也是交易惯例。被告朱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恩施州烟草公司咸丰县烟叶分公司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的事实,仅仅是个简单的维修工程。不需要多少资质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明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充分证明被告公司将承包的房屋维修转包给被告朱刚的事实。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说的转包不相符,因为被告公司按照营业执照的登记范围是建筑,被告朱刚是从事门业销售,经营范围不对等。证据2、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咸丰县金大门业的采购协议原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是钢木门。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明红认为,该证据说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二仙岩的工程转包给朱刚,门安装是由朱刚负责。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金大门业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朱刚从事门业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刚将门出售给被告公司并履行相关义务是具有相关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明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4、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交易惯例。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明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朱刚是在卖门,与承揽关系没有本质上关联。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前述举证质证的证据,按照证据三性,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记录内容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朱刚安门过程中受伤,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证据2原告受伤住院具有逻辑连贯,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金明红受伤后住院治疗时所诊断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用药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且加盖有单位印章,来源真实,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相关职能机构出具,二被告虽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这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复印件与被告朱刚提交的证据2原件经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朱刚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刚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朱刚的职业及其经营的金大门业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刚提交的证据4即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被调查人未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咸丰县烟叶分公司二仙岩烟草组房屋维修工程系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朱刚于2015年4月18日向恩施州烟草公司咸丰县烟叶分公司承包建设,并签订了《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加盖了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19日,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刚经营的咸丰县金大门业签订钢木门采购协议。协议对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刚招募原告金明红到咸丰县二仙岩烟草组从事旧门拆除及新钢木门安装工作,工资由被告朱刚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下午2点30时许,原告金明红在安装门时,因所站人字扶梯滑倒摔在水泥地板上将左手摔伤。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朱刚将原告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金明红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2015年8月4日,原告金明红委托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医师鉴(2015)临鉴字第2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51的规定,金明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咸医师鉴(2015)临鉴字第222号认为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金明红的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7000元、咸医师鉴(2015)临鉴字第2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2.4b的规定,金明红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1、咸丰县金大门业的经营范围是防盗门、套装门、铝合金制品批发、零售,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朱刚系咸丰县金大门业的经营者。2、被告朱刚向原告金明红发放了100元工资。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原告金明红与被告朱刚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并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原告金明红与被告朱刚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庭审中,被告朱刚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或指示范围内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并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劳务活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明红受被告朱刚指派到咸丰县烟草分公司二仙岩烟草组从事旧门拆除和新钢木门安装工作,该劳务技术含量低,原告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提供的劳动报酬也由被告朱刚结算,由被告朱刚支付报酬也就是劳动力的价值;二是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要求也是由朱刚决定,原告并无自主权;三是原告对于旧门拆除和新门安装这一劳务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原告必须按被告朱刚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施工,并接受被告朱刚的管理,原告金明红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朱刚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钢木门买卖活动的组成部分,至于施工过程中的工具由原告提供,因该工作技术含量低,工具由谁提供对劳务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原告金明红与被告朱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刚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金明红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朱刚主张,与原告金明红之间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朱刚与恩施州烟草公司咸丰县烟叶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该公司与恩施州烟草公司咸丰县烟叶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刚经营的咸丰县金大门业签订了钢木门的《采购协议》,该公司与朱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采购协议》的约定,被告朱刚负责钢木门安装。原告主张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咸丰县烟叶分公司二仙岩烟草组的房屋维修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任何安全生产许可的朱刚,属于违法转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对建筑工程塑钢门窗安装无资质要求方面的相关规定,可见对涉案工程的钢木门安装,相关人员在安装时无需资质。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金明红受被告朱刚雇请指派到咸丰县烟草分公司二仙岩烟草组从事旧门拆除和新钢木门安装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报酬也由被告朱刚结算,且被告朱刚对安排原告金明红在涉案工程做工无异议,故被告朱刚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金明红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金明红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向被告朱刚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朱刚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刚作为雇主,对原告金明红的工作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朱刚于事发当天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在工作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明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金明红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朱刚承担70%的责任,原告金明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刚(金大门业的经营者)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但未提供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金明红也不是受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雇请,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指示等有过失,故确认原告金明红与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明红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为10918.37。原告金明红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918.3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金明红的医疗费损失为10918.37。误工费861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人平均工资(年)收入26209元,每天的标准应为71.81元(26209元/年÷365天),误工天数根据咸丰县人民医院咸医师鉴(2015)临鉴字第2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通过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616.66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472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的标准应为78.71元(28729元/年÷365天),又因咸丰县人民医院咸医师鉴(2015)临鉴字第2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金明红的护理费应为4722.58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金明红共计住院31天,参照咸丰县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金明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216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人口,经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明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030元。原告金明红主张鉴定费20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明红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因此,本院对金明红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金明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18.37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0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6845.61元。对于上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33791.93元(56845.61元×70%,已扣减被告朱刚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明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刚负担473元,原告金明红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