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缪永和与吴桂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和,吴桂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缪永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桂华,农民。原告缪永和与被告吴桂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永和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和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用土地3.5亩,用于发展第三产业。当时双方约定,每亩每年租金2500元,每年租金合计8750元。双方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合同。被告当场将第一年租金交清。之后的租金,双方约定于每年11月10日前交清。2012年6月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口头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了2009年租金交清外,之后5年从未交纳租金。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750元。被告吴桂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吴桂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土地3.5亩,用于发展第三产业。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合计8750元。被告当场支付第一年租金8750元。2012年6月20日双方补签书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8750元,每年11月1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的租金,剩余租金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3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由被告吴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