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宗洪斌与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莉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洪斌,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莉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梨花桥温棚园区。法定代理人杨莉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学祥,男,回族,1972年4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杨莉沙,女,回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沙园林公司)、被告杨莉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莉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洪斌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公司售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000株直径15厘米的白蜡树苗,单价为每株4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每株15元;验收合格后装车,苗款当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预付款30000元。被告在2012年冬季栽树季节仅给原告供应410株白蜡树苗,原告及时结清了苗款。后被告未能及时供货,致合同未全部履行。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在2013年4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1590株白蜡树苗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防止对客户造成违约,原告被迫另向他人以每株480元购买了1590株白蜡树苗。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应当解除,被告收取的定金、预付款应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公司售苗合同》;2、判令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及预付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27200元,被告杨莉沙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宗洪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4日《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公司售苗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000株直径为15厘米的白蜡树苗;单价为每株4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每株15元的定金;验收合格后装车,结算当车苗款及其他事项;证据二、2012年9月24日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证据三、2012年10月9日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证据四、2012年11月1-5日收据4张(原件),证明2012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白蜡树苗四车,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四车白蜡树苗共410株。证据五、白蜡树苗供货通知书一份(原件)、特快专递寄件凭证一份(原件)、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白蜡树苗供货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将剩余的1590株树苗给付给原告;被告收到了该邮件但没有按要求向原告供应剩余的1590株树苗;证据六、《售苗合同》1份、交货及付款收据13张(原件),证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第三方购买1590株白蜡树苗,单价为48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7200元(1590株*80元);证据七、天津公司验货人员韩锐验货笔记10页,证明被告因无树苗可供,给原告凑树苗410棵;被告绿沙园林公司、杨莉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没有签收,也没有见过该供货通知,双方亦没有约定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取货物并装车,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接收;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和其他人签的售苗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到4月20日,但收条时间为2013年5月,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原告是通过被告介绍认识李生齐的,李生齐不具备每天供一车货的能力;证据七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绿沙园林公司、杨莉沙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收购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利润较大,就违背商业道德,恶意套取被告供货渠道,背过被告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私下收购树苗,再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被告交付的树苗。因此,违约在先的是原告,是原告拒绝接收树苗,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签订的,杨莉沙是履行公司职务的公司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杨莉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莉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绿沙园林公司没有经营资质证和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与事实不符。绿沙园林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同时依法办理了相关经营资质。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忠市绿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莉沙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请求。被告绿沙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苗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于2009年公司注册成立,并办理了苗木经营许可证;证据二、《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一份》(原件),共1页,证明2012年9月24日,反诉人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与被反诉人宗洪斌签订苗木订购合同,约定苗木名称为白腊,规格为15cm,单价为400元,数量为2000株等,以及违约金为总货款5%的事实;证据三、《苗木购销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绿沙园林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后,与自己的下线保江涛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订购合同,并支付定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供苗合作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绿沙园林公司与马锋签订合同约定,由马锋供货给宗洪斌,马锋供的货视为反诉人给宗洪斌供的货;证据五、供货证明两份(原件),证明宗洪斌违背商业道德以低于合同约定的400元的价格,私自与绿沙园林公司的下线杨进平、马俊涛进行交易的事实;证据六、收条一张(原件)、照片10张(原件),证明绿沙园林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中宁县林场给陈学军支付1000元定金,订购白腊树苗;照片记载的是2012年11月13日,被反诉人在装陈学军的货物时,装了一半不装车的资料,另从照片中显示绿沙园林公司交付的树苗质量符合约定,没有外伤,树杆通直;证据七、证人保江涛,证明2012年9月18日,绿沙园林公司与保江涛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绿沙园林公司支付保江涛定金10万元,由于被反诉人宗洪斌单方违约不收购反诉人的苗木,导致反诉人与保江涛之间的合同违约,没有收购保江涛的苗木,支付保江涛的10万元定金,没有退还的事实;证人高自成,证明绿沙园林公司向宗洪斌交付苗木,宗洪斌不装车收货。高自成在现场并给双方调解。宗洪斌后来又私下装车。证实被反诉人宗洪斌违约在先;证人马锋,证明绿沙园林公司与马锋合作,由马锋直接给宗洪斌供货。马锋代绿沙园林公司向宗洪斌供了三车后,宗洪斌把马锋隔开,单独和马锋的下线高价进行交易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绿沙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营业执照无异议,苗木经营许可证有异议,苗木经营许可证系复印件且发证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是2012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候,被告没有经营苗木种子的资格;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合同约定的10万元是预付款,收条的10万元是定金,内容矛盾,反诉人企图对抗本诉的意图明显,反诉人是为了对抗本诉制作的。此合同、收条与本案事实相矛盾,不真实;证据四有异议,即使此合同真实,也只是杨莉沙和马锋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马锋给原告供的货就是杨莉沙给原告供的货;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杨进平、马俊涛购买过树苗,不认识二人;证据六有异议,收条不予认可,照片是现场拍摄的,但拍摄不全面,不装车是因树苗质量不合格;证据七保江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说的预付款,收条写的定金,不一致;证人和被告就10万元的付款方式相矛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10万元是否为原告订购;高自成的证言基本真实,所讲的后来单买一车不属实;马锋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按马锋所讲原告背着马锋和杨进平交易,故马锋有怨言,且马锋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原告和杨进平也没有进行交易。被告杨莉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绿沙园林公司反诉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反诉人投资几十万元备齐2000株白蜡树苗等待被反诉人提货。被反诉人提货时候违背商业道德,套取反诉人供货渠道后,拒绝接受反诉人提供的树苗。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提货,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本诉提交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按照标准交付15公分树苗。反诉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反诉人没有套取树苗供货渠道,属于诬陷。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宗洪斌申请调取滑聚波、韩锐、李虎猛的调查笔录;依绿沙园林公司申请调取李生齐调查笔录。宗洪斌认为韩锐说的因天气原因挖不出树苗比较含蓄,因被告确实供应不上树苗了,到12月因天气原因不能挖苗了。对李生齐的调查笔录无意见。被告绿沙园林公司认为滑聚波、韩锐、李虎猛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也不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违约的事实。李生齐所说的不是本案的事实,李生齐没有向原告供应1590株白蜡树苗,李生齐的陈述和原告的合同虽一致,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李生齐和原告串通一致出示的证据。因为据我方了解,李生齐不具备一天供货一车的能力。被告杨莉沙对滑聚波、韩锐、李虎猛的调查笔录认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也不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违约的事实。对李生齐的笔录有质疑。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的供货通知书、特快专递及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记录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绿沙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苗木经营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一份,载明:绿沙园林公司按合同要求即时向原告提供直径15cm白蜡树苗2000株,单价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绿沙园林公司给付苗木定金每株15元,合计30000;付款方式为原告验收苗木合格后装车,结算当车苗款。直到供最后一车苗结清原告苗木定金终止合同;苗木必须植株强壮、没有病虫害、没有外伤、树干要通直,原告有权在树苗上车前验收,有权拒绝不合格树苗;若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绿沙园林公司支付苗木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向绿沙园林公司支付白蜡预付款30000元。同年11月1日、3日、5日,绿沙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四车白蜡树苗共计410株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四车树苗货款。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杨莉沙邮寄了白蜡树苗供货通知,内容为“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杨莉沙女士:我与你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约定,你方向我出售2000白蜡树苗。截止2012年11月5日你方仅供应了410棵白蜡树苗,尚有1590棵白蜡树苗没有供应。现通知你方在2013年4月5日之前按照《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将剩余1590棵白蜡树苗交付给我方。你方按照合同质量标准备好的白蜡树苗够装整车及时通知我方验收交付。特此通知。合同乙方:宗洪斌2013年3月5日”。该邮件于2013年4月2日被签收。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绿沙园林公司供应白蜡树苗410株。另查明,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成立,杨莉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取得苗木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宗洪斌和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告及时向被告付清了购买的树苗货款,被告绿沙园林公司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绿沙园林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绿沙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及预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27200元,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莉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及收条等均盖有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姓名:杨莉沙;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10月27日,因此说明被告杨莉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莉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宗洪斌在收购过程中恶意套取供货渠道,私下低价收购树苗并拒绝接受被告交付树苗的抗辩理由,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签订的,杨莉沙是履行公司职务的公司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莉沙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40000元,未提交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宗洪斌与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吴忠市绿沙园林公司售苗合同》;二、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洪斌定金30000元、预付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宗洪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宗洪斌承担2744元。反诉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吴忠市绿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建华审判员 金 彪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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