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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春森、庞桂芳与崔同林、吴占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森,庞桂芳,崔同林,吴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戴春森。原告:庞桂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同林。被告:吴占新。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负责人:张心宇。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原告戴春森、庞桂芳与被告崔同林、吴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森、庞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冬青,被告崔同林、吴占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森、庞桂芳诉称,2015年7月4日23时许,两原告之子戴国栋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至德州市德城区南外环下口北侧50米处,与被告崔同林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撞击后车辆起火,致使戴国栋当场死亡,车辆严重烧毁,崔同林、戴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478元、车辆损失37990元、评估费1000元、亲缘关系鉴定费3600元,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400850.50元。被告崔同林、吴占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吴占新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辩称,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金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0%。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7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7月4日23时许,崔同林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吴占新),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下口北侧50米处,其车遇戴国栋(男,1990年7月5日出生)驾驶的由事故现场道路几何中心东侧向西侧斜向行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戴国栋),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侧躲避后朝西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N×××××号小型轿车接触碰撞,撞击后车辆起火,致使戴国栋当场死亡(尸体烧毁严重,器官碳化),造成两车严重烧毁。崔同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戴国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崔同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崔同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冀T×××××主车、冀T×××××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原告提交戴国栋与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供养关系证明,以证明戴国栋生前在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戴国栋部分亲属的身份证明,以证明为办理戴国栋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德州市金天平价格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N×××××号小型轿车损失估价清单、评估费单据,以证明该车损失37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亲缘关系鉴定费36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吴占新称已经垫付2万元丧葬费,原告称该2万元是吴占新无偿给付的,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戴国栋、崔同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戴国栋死亡,被告崔同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崔同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同林承担,被告吴占新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戴国栋、崔同林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责任大小,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为宜。原告戴春森、庞桂芳的损失包括:1、根据原告提交的戴国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等证据,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参照2014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2、丧葬费46386元/年÷2=23193元。3、根据戴国栋死亡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办理丧葬适宜误工费酌情支持770元。6、车辆损失37990元。7、评估费1000元。8、鉴定费3600元。被告所述吴占新已经垫付2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无偿给付,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春森、庞桂芳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春森、庞桂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辆损失(584440元-80000元+23193元+1000元+770元+37990元-2000元)×50%=28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崔同林赔偿原告戴春森、庞桂芳评估费、鉴定费(1000元+3600元)×5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吴占新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戴春森、庞桂芳返还被告吴占新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4033元,由被告崔同林、吴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