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于胜利与岳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利,岳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于胜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二峰,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于胜利与被告岳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岳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利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约定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二峰辩称,本人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岳二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于胜利处借走现金6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岳二峰亲自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600000)今借于胜利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岳二峰(签名捺印)2015、5、7号。”被告岳二峰使用该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相应利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二峰从原告于胜利处借现金6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于胜利请求判令被告岳二峰向其清偿借款60万元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15000元(即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胜利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本金及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岳二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