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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宋红绿与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绿,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宋红绿,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任国贤,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岩濑由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绿诉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绿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贤、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绿诉称,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ADXX**机动车行驶至延安东路转南北高架出口路段时,遇孙某驾驶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CXX**机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孙某在变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一致确认,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3,038元、评估鉴定费69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82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认可重新评估结论维修费用17,700元,同意赔偿重新评估费2,000元,第一次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由原告自行委托,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重新评估的维修费用17,700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且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原告宋红绿驾驶牌号为豫ADXX**小型轿车行驶至延安东路转南北高架出口路段时,遇案外人孙某驾驶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CXX**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孙某在变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一致确认,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次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23,038元。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23,038元、评估鉴定费69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另查明案外人孙某系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又查明,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GC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事发时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豫ADXX**车辆需要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700元,评估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故由用人单位的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故该评估及图像资料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重新评估费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绿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绿车辆修理费15,700元;三、驳回原告宋红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宋红绿负担46元(已付),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2元(已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慧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