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玉影与马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影,马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玉影,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奎,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影诉被告马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影、被告马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影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山河街道朝阳村按照上级要求将1垧耕地划拨给原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作为校田地,该地块位于朝阳村4社北岭道西。2004年1月1日,原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将该校田地承包给李文军,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李文军当日付清承包费15000.00元,该地一直由李文军儿媳即原告刘玉影耕种。2015年3月10日,原告花4500.00元买了种子、化肥。2015年4月10日8时到该地耕种时,被告无理滋事阻挠原告耕种。2015年4月14日6时,原告发现该地被被告耕种了。2015年4月21日6时,原告在该地播种1亩时,被告不让播种,还抢走了原告的播种器,至当日17时该地已被被告全部耕种。此纠纷经派出所及山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一垧校田地归还原告耕种;2、被告将其2015年耕种的该土地上附着物(玉米)归还原告或赔偿原告2015年一垧地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奎辩称,1、诉状中称“将一垧耕地划拨给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柳树中学)”错误,该一垧耕地是强制性无偿平调,根本不是划拨,同时镇政府和村委会也无权行使集体土地划拨权,国家也没有镇、村政府可以无偿划拨集体土地归xx使用的法律规定。本案基本事实是1997年村委会按镇政府指示将朝阳村4社集体土地无偿平调给柳树中学作校田地,而柳树中学将土地承包给本校教师李文军(原告公爹),现柳树中学已停黄,与其他学校合并,学校租给他人办养猪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公爹李文军已无权继续使用属于被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所以被告受村民委托收回土地,不存在侵权和排除妨害问题;2、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4月10日春耕之前,被告已受村民委托找到原告公爹李文军要地,李文军说给被告5000.00元钱,土地由他继续耕种,被告严词拒绝。当时李文军并未说地由原告耕种,更未说已准备种肥等,至于李文军是否真将该地交给原告耕种,谁也说不清。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校田地不是学校公共财产,也不是国家投资形成的积累。即学校存在时可以使用,学校撤并后已失去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故该《朝阳校田地承包合同》不能成为诉讼证据,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特别是该合同约定了“子女有继承权”,更是将该校田地视为个人财产,而且原告及其亲属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和权利,故该校田地承包合同违法,视为原告没有证据;4、本案案由不对,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排除妨害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有权和确权,所以本案应先行对校田地权属确权。被告也不是侵权行为,是受全体村民委托的维权行动,在进行中可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性质和土地权属;5、校田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不是原告,而是李文军。原告主张的将地交她耕种无法证明,事实无法查清。既然学校无权作为发包方,李文军也无权成为土地承包方,所以可视为土地租赁,但非农村土地不应视为土地流转,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物租赁,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而本案是22年明显违法,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山河街道朝阳村按照上级要求将1公顷耕地给原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作为校田地,该地块位于朝阳村4社北岭道西。2004年1月1日,原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将该校田地承包给本校教师李文军,并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朝阳校田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5000.00元,还约定若学校发生撤并,此合同仍然有效,直至合同期满。当日李文军与其儿媳即本案原告签订了《朝阳校田地转包合同》,约定李文军将其承包的该1公顷校田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15000.00元,该地一直由原告实际耕种。2011年8月原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撤并为现长春市第一六0中学。2015年春耕时被告阻挠原告不让耕种,并强行耕种该地至今,此纠纷经派出所民警及山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一垧校田地归还原告耕种;2、被告将其2015年耕种的该土地上附着物(玉米)归还原告或赔偿原告2015年一垧地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山河街道朝阳村耕地(旱田)2015年承包费一般为550.00元(亩—700.00元(亩之间。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朝阳村委会证明材料、长春市第一六0中学证明材料、朝阳校田地承包合同、朝阳校田地转包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虽2011年原长春市第一七二中学已撤并为长春市第一六0中学,但其撤并前与李文军签订的《朝阳校田地承包合同》及李文军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朝阳校田地转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转包合同,刘玉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转包期内继续耕种经营该1公顷校田地。被告2015年春耕时阻挠原告耕种及强行自行耕种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公顷校田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2015年耕种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玉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1公顷土地未实际耕种的损失3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2015年原告未耕种该地的事实及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山河街道朝阳村耕地(旱田)承包费,酌情按650.00元(亩保护原告2015年1公顷土地未实际耕种的损失6500.00元(650.00元(亩×10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奎于2016年1月1日将原告刘玉影承包的1公顷校田地返还原告刘玉影继续耕种经营,该校田地位于山河街道朝阳村4社北岭道西;二、被告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影2015年未耕种该校田地的损失6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文 来自: